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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简介】
某运输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,保险期限为一年,该公司的50辆汽车全部投了保。在这份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保险方有权对投保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。合同生效后,保险公司多次与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。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增添麻烦,因而采取了不合作的态度。保险公司通过检查发现一些车辆的保养状况不好,车辆带病行驶,不安全隐患较多,就书面要求运输公司对8辆超过大修期仍带病行驶的卡车进行停产大修,但运输公司置之不理。1个月后,先后有2辆卡车出了事故,经济损失达12万元之多,运输公司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。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,了解到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要求运输公司停产大修的车辆,于是便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》第13条的规定:“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方的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,如果发现不安全因素,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,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,否则,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,由投保方自己负责,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”,向被保险人发生了拒赔通知书。运输公司不服,认为他们的车辆是全部投了保的,车辆都经过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,应该是合格的,车辆是否要停产大修完全应由单位自己决定,外人无权干涉,保险公司怕出事,建议停止营运,车不开当然不会出事了,即使要大修,保险公司也应该将保险期限顺延,以扣除大修期间没行驶的不需保险的时间,这样才公平,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,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双方因为意见分歧太大,协商解决不了,运输公司便向法院提出诉讼。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索赔纠纷,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,判决运输公司败诉。
【评析意见】
在本案中,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约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有效的。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作为投保人的运输公司,投保时履行了自己的基本义务:如实告知、缴纳保险费,但是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的其他义务,如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,接受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等等。《经济合同法》规定,经济合同生效后,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,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。财产保险合同也是经济合同的一种,它同样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。何况,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还专门约定了“保险方可对运输公司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”的条款。合同依法生效后,保险公司多次依照合同,对运输公司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,但要求对带病行使的车辆进行停产大修时均遭到运输公司的拒绝。这实际上就是运输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。同时,运输公司在其汽车过了大修期后仍不去修理,而是继续营运,这不仅未履行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,尽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,也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。从上述分析可看出,这份保险合同签订时是合法且有效的,由于投保人(运输公司)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,导致了这样的法律后果,保险公司可以变更或解除这个保险合同。
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事故的经济损失,其法律依据是《经济合同法》及《保险法》的有关规定。《经济合同法》第26条规定:“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”,允许无过错方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。而《保险法》第35条第1、2、3款则规定得更为具体了:“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、安全、生产操作、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,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。”“根据合同的约定,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,及时向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。”“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,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”《保险法》第36条还规定了“在合同有效期内,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,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,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”“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”法律之所以为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设定这样的义务,就是要促使其主动履行对保险财产应尽的安全职责,避免财产的损失,同时通过授权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,以确立保险人对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落实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情况的监督制度,并且利用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形式,充分发挥保险人在防灾、防损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的优势,切实将不安全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,从根本上杜绝因保险而给安全生产、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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